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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败诉了!”河南林州,一老人搬家的时候,无意间找出一张二十几年前的存单,存款金额为27000元。随后,老人拿着存单来到银行,准备把这笔钱取出来,没想到,银行竟以该存单系挂失后作废的无效存单,老人忘记支取这笔存款不合常理,拒绝兑付。

(来源:河南林州市人民法院)

侯大爷是50几年的人,他出生于一个普通的家庭,人很聪明,也肯拼肯干,候大爷到银行存钱的时候,刚满40岁,正值壮年,意气风发。

很多人还在为温饱努力时,候大爷已经有了房子,有了存款,想要进一步的发展,且成了很多人羡慕的万元户。

当时公务员的收入水平还没提升起来,公务员人均工资为300元左右,27000元相当于普通公务员10年的收入。

当时银行的存款利率很高,侯大爷将钱存到银行后,银行给他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利息,但不知道为什么,钱存入银行后就没动静了。

二十几年后,侯大爷尽管已经70岁了,但他的精神依然矍铄,总是乐呵呵的。前不久,他又一次搬家了,结果搬家的时候,从柜子里翻出了一张老存折。

看着这张尘封已久的存折,侯大爷不禁陷入了回忆,当年他还是一个意气风发的中年人,凭借着自己的努力和智慧,在20世纪90年代那个并不富裕的年代,挣了不少钱。

人生七十古来稀,现在自己已经70岁了,往后的日子又有多少呢?

侯大爷表示,钱存入银行后,因为后来忙着搬家,他将存折放在哪里给忘记了,这么多年来,因为一直不缺钱花,也就没有想起这张存折。

侯大爷和银行进行解释,但银行的工作人员并不相信侯大爷的话,一会说这存折的时间太长,一会又说这是挂失的存折,以各种理由不兑付。

侯大爷一气之下,走进法院,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履行返还付息的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侯大爷和银行之前形成的是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规则,侯大爷要求银行兑付存款的时候,银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本付息。

银行拒不兑付存款的理由:

1、侯大爷提交的存单,是定期储蓄存单,金额27000元,存期一年。

存款期限届满之前,侯大爷就到银行申请办理了挂失手续,银行已经重新开具存单,账号为×××03。侯大爷在存款到期日后,提取了上述存款本息,银行按照规定进行销户处理。

侯大爷现在持有的存单系挂失存单,没有任何合法效力,没有任何真实的权利记载。

2、侯大爷存钱之后,长达26年没有取钱,理由是“忙于事务及多次搬家忘记支取这笔存款。”有悖于常情常理常识,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悖于逻辑推理法则。

法院应该按照公序良俗的原则,判侯大爷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

银行的说法,很有几分道理,但这是在法庭上,法庭是讲证据的地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提供的证据,挂失(销户)登记簿,记载:“账号:×××50,侯大爷,27000元,1年,复核员宋某,备注:挂失,日期:X年X月X日”的手写蓝色圆珠笔字样。

“账号×××61,侯大爷,27000元,1年,记账员:宋某,日期:X年X月X日”的手写蓝色圆珠笔字样。

关于会计凭证原件,银行表示,他们已对会计凭证集中处理销毁。

因为之前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保存期限为15年,银行在到了15年的期限后,就把会计凭证集中处理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定,只要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就可以认定事实的存在,法院会支持银行的主张吗?

法院意见:

1、《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持有人以存单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2、《中国银行储蓄存款挂失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柜员应在挂失登记簿上详细登记有关要素,并将挂失申请书的第一联专夹保管”“第一联永久保管,第三联作存折表外传票。”

法院认为,银行提交的挂失单上,没有侯大爷的签字,且存折挂失申请书中至少有一联需要永久保存。

银行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其提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侯大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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